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杰鴻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杰鴻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杰鴻業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辦案,已無再犯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杰鴻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起羈押3月在案。

㈢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自由進行限制之嚴重處分,基於憲

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得以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被告本案涉案之情節,本院認為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本案業於114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2月11日宣判有罪在案。被告自偵查中遭執行羈押迄今,已逾4月,經此偵查、審理及羈押之程序,應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之效,降低其再犯詐欺犯罪之可能性。倘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㈣另「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