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李亞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昶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3號審理中,本案經查扣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屬告訴人即聲請人李亞妍因被詐騙而交付之財物,經與被告和解成立,發還為履行和解條件之方式,且該鈔票得以扣押物品目錄表代替實體鈔票作為證據,故沒有繼續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起訴書亦認可以發還,且為告訴人生活所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案現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昶信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附帶搜索扣得10萬元,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63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被告非不得就扣案物提出訴訟上主張或辯解,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生調查之可能,本案犯罪事實或犯罪所得認定亦有變動可能,無法排除扣案之現金與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有關連,而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可能,均待日後審理程序以釐清系爭款項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衡酌上開扣案之現金具有高度流通性,極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且是否確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尚未可知,為避免將來案件有所爭執,先予發還將導致有難以回復證據效用或妨礙沒收之情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扣案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仍有繼續扣押必要,應俟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