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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偉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偉凱(下稱被告)前曾主動致電詢問庭期,並於得知遭通緝後自行到案說明,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固定工作,家中尚有罹病母親需照顧,請准予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通緝到案,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為處分之日起10日內之同年12月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此有該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繫屬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案件審理中。前經通緝到案,本院值班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否認,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確實重大,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多次未到庭,且前有他案多次遭通緝之紀錄,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乃自114年11月28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被告3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除本案外,尚因另涉犯刑案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因涉犯諸多刑案尚待偵查,自有相當動機為規避刑責而生逃亡之念頭,且被告確於11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3日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顯有逃亡之虞甚明。再審酌本案被告涉犯多起刑案,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顯非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命羈押被告,尚未違反常情事理之判斷,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更未有悖比例原則,應予維持。從而,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