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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睿均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潘俊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28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睿均(下稱被告)之子女及配偶現居泰國,年底為子女之冬日假期,被告欲前往泰國與子女共享天倫之樂,假期後將迅即返台候審,爰請求准予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至115年1月2日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被告願意提出相當保證金作為擔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

,同時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期間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9日雲檢智和113他1051字第1149021753號函既附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在卷存查。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並未變更或撤銷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自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合先敘明。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本

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配偶為泰國籍居民,且其子女亦居住在泰國,可見其配偶及子女等親密家人均未在我國境內居住,則其藉由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達成逃亡之目的可能性極高。復參以被告近三年之出入境紀錄,其112年間僅有於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1月7日(排除111年底時間後,僅計有7日)間,以及112年7月5日至同年月11日間(計有5日)短暫在我國境內;113年間僅有於113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計有7日),以及11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9日間(計有19日)短暫在我國境內;114年間僅有於114年1月8日至同年月13日(計有6日)間短暫在我國境內,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顯見其近年生活及經濟重心均未在我國境內,恐已取得泰國核發之居留資格,更加深其逃亡、滯留海外之風險。再衡以本案刑事案件目前審理進度,以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准予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表示:「限制出境、出海乃對被告人身自由最小侵害手段,為確保其到庭進行審理程度,認不宜予以解除」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縱被告願意提出保證金,仍無法避免其日後棄保逃亡至海外,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未說明其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出國計畫,本院實無從審酌。故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