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凱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凱昱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凱昱因犯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如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數罪(共二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數罪(共二罪)之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暨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本件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即有期徒刑8月,詳前述)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相當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該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因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羅凱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圖利聚眾賭博罪 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共2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4月 犯罪日期 109年某日至112年7月31日 ①111年5月4日前某日至111年5月27日 ②111年4月28日前某日至111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15號 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4年10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15號 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4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68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458號 編號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