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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賀守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賀守華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前經扣得聲請人所有APPLE廠牌iPhone X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OPPO廠牌A74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然上開案件已於114年1月2日判決,且上開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案件未確定前,受理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有罪,嗣因被告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該案終結事項維護表可佐,依前揭說明,該案既因上訴而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就扣押物發還與否已無審酌之權限,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