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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美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解除報到限制,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所為王美淇應於每月十日、三十日晚間九點以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報到之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讓聲請人即被告王美淇報到能解除,不用再去報到等語。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前2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聲請人限制住居,並命其應於每月10日、30日晚間9點以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報到,且不得與本案共犯及證人接觸在案。惟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受理,業於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大致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依目前審理進度,認應無再命聲請人定期報到之必要,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此命其定期報到之命令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