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秉豐具 保 人 黃千芳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3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千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50,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秉豐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03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黃千芳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而
後本院命以150,000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由具保人出具150,000元現金保證後,受刑人經釋放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嗣後受刑人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037號就前揭案件執行,
依受刑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而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就受刑人住所進行拘提,然均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拘票、報告書、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另受刑人於114年7月2日即出境至香港等情,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又本院於訊問程序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到庭表示意見,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具保人則表示:無法聯絡到受刑人,對於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從而,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