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忠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14年度虎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3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兩罪均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罪質相同,及本院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被告,被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4年3月7日 113年6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46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43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8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46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10日 114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47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