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彥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彥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彥祥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後回復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之上開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又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合先敘明。
㈢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郭彥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1月1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日 期 113年7月11日 114年10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日 期 113年8月13日 114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歸緝字第1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