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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50號114年度聲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佳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佳璋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佳璋(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因年關將近,被告也預計今年將與未婚妻結婚,希望可以在過年前回家陪伴家人,也讓被告在發監執行前,有更多時間工作來減輕家中負擔,爰聲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給予較長時間覓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重大,並審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之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並無澈底遠離毒品引誘之心,再犯本案與毒品相關之犯行,顯然為意志力薄弱之人,在面臨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種類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煙彈,且被告表示是因為經濟問題而為本案犯行,在經濟問題尚未改善之情況下,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本案扮演的角色地位等情,倘被告能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即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無從擔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

對於其所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本案業於115年2月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10日宣判,依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所,又附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之後續審理(倘經上訴)或執行程序,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及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被告如於115年3月2日下午4時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

述命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