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郁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郁庭已坦承犯行,本案進入審理程序後,將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宣判,被告已無逃亡或串證之虞,且被告需至醫院就醫,看守所內醫療資源尚非健全,保外就醫資格過於嚴格,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子腳銬、警局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39號、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處分被告自114年11月3日起羈押3月。
㈢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業經最高法院
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判決有罪並駁回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檢察官並就上開案件指揮執行,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2月29日起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日雲檢智強114執助1168字第1149043978號函、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強字第1168號執行指揮書(甲)副本及被告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非羈押中之被告,而屬受刑人之身分,依前開說明,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