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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 請 人 何嘉席即 具保人被 告 何嘉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嘉席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何嘉席(下稱聲請人)前因被告何嘉偉所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該案件經本院審理判決被告無罪,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是被告於該案件之無罪判決,應已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該案件之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本院准予裁定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前段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復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183號裁定被告得具保並指定保證金20萬元等內容,並由聲請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系爭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2號繫屬審理並於114年7月10日判決被告無罪,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上訴字168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案件相關卷宗、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註:聲請人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前,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而經裁定駁回)存卷可參,是系爭案件既業經諭知無罪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系爭案件所負之具保責任當已免除,參以聲請人係根據本院之裁定而繳納上開保證金,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違,應予准許,本院爰裁定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