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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百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瑜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永進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臺,准予發還百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百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臺,因被告葉永進、王松茂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方予以扣押在案,然上開車輛為聲請人所有,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並據被告王松茂陳述明確,且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表示不聲請沒收上開大貨車,並無扣押必要,懇請准予發還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葉永進、王松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於民國1

13年9月5日1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查獲,並當場扣押其等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㈡上開車輛為聲請人百鴻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聲請人

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其雖為供被告葉永進、王松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難認係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且檢察官已當庭敘明不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上開車輛非違禁物,並已經警拍攝在案發現場載運廢棄物之情形、將照片列印附卷,其待證事項已有替代證據可資證明,且若長期無人使用、保養,恐將喪失或嚴重減損效能及價值,對聲請人權益非無損害等情,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