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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賢綸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賢綸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且改至變更後之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定期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賢綸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市○○區○○路○○號○樓○室,茲因被告未繳房租,已與房東解約,搬離上開租屋處,與母親同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被告現居所地即「○○縣○○鄉○○村○○路○段○巷○弄○號」。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市○○區○○路○號○樓○室,並命被告於每週三、六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管轄之派出所報到,期間至民國115年7月31日止。本院審酌被告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且認上開聲請尚無礙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此外,因被告經本院准許變更限制住居地為「○○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則原處分命被告應按時向警察機關報到部分,同應因被告限制住居地之變更,變更為至「○○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定期報到,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