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心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再助字第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心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下稱原案),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原案,檢察官原就該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然後續撤銷,以114年度執再助字第8號案件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然檢察官於撤銷該處分前,未給予聲明異議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得聲明異議人無法就不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致無法如期服社會勞動進行答辯、防禦,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又聲明異議人長期飽受鬱症、癲癇、偏頭痛等疾病所苦,多次因此些病症入院治療,並因此些病症導致聲明異議人無法正常工作或進行任何活動,聲明異議人於病症復發時,已向嘉義地檢署觀護人辦理請假事宜,聲明異議人於身心條件允許之情況下,已盡力完成社會勞動,雖聲明異議人履行情形不甚理想,但仍有一定進度,且檢察官命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經折抵聲明異議人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所剩應執行之刑期甚短,聲明異議人若入監服刑,未必有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社會勞動,有違裁量權限,應非適法。請撤銷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以維護聲明異議人權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經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即原案),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原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原就該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然後續認聲明異議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就聲明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部分結案,以114年度執再助字第8號案件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入監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履行時數數月均未達當月
標準,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113年12月18日通知聲明異議人回署報到說明,並於當日告知聲明異議人,本案已達撤銷標準,案件將撤銷,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有意願簽立「社會勞動人明示不願履行切結書」,俾利案件結案,聲明異議人表示給予其時間考慮,而後聲明異議人表示願意簽署。嗣後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致電嘉義地檢署,要求將切結書作廢,聲明異議人之胞兄亦致電嘉義地檢署瞭解案件情形,而後嘉義地檢署為避免爭議,通知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回署報到,確認聲明異議人意思,後續依聲明異議人意見將切結書作廢,有嘉義地檢署執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社會勞動人特殊事件報告暨切結書、社會勞動人明示不願履行切結書等件附卷可佐。是可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終結聲明異議人社會勞動前,已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向其說明情況,使聲明異議人知悉其因履行時間不足,社會勞動將遭終結,並給予其是否簽署「社會勞動人明示不願履行切結書」之選擇權,其簽署後反悔,嘉義地檢署亦再次通知其到案,確認其真意,並依其意願將切結書作廢,是可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已充分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聲明異議人表示檢察官終止其易服社會勞動,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本院難以採認。
㈢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原案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止,安排聲明異議人至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清潔隊履行,然聲明異議人履行後出現身體不適情況,後續住院治療23日,聲明異議人並於出院後向檢察官表示其身體狀況不適合於太陽下曝曬,聲請更改履行地點,檢察官便同意聲明異議人改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續行社會勞動,並因考量聲明異議人住院之情形,將聲明異議人履行期間延長至114年3月14日止。惟後續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僅履行28小時,未達當月標準96小時;113年6月僅履行32小時,未達當月標準96小時;113年7月僅履行40小時,未達當月標準84小時;113年8月僅履行48小時,未達當月標準96小時;113年9月僅履行28小時,未達當月標準96小時;113年10月僅履行32小時,未達當月標準88小時;113年11月僅履行64小時,未達當月標準96小時,期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113年5月、6月之履行情形,有以書面催促聲明異議人履行,就113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之履行情形,均有以書面告誡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截至113年12月27日止,僅履行331小時,尚有587小時未履行,又依卷內相關人員提供聲明異議人情況,顯示聲明異議人人格特質負面,有以藉口逃避工作或社會勞動執行之情況,輔導過程配合度不佳,評估其特質較難教化等情,有嘉義地檢署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催促及告誡函文、執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重要記事表、聲明異議人聲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查。可見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已充分瞭解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之徒刑,其自應注意履行,然其自開始履行社會勞動,每月之履行時數均未達到標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多次以函文催促、告誡,聲明異議人仍無法改善,使得聲明異議人履行進度嚴重落後,顯見聲明異議人在履行期間內並無履行完畢之可能。
㈣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長期飽受鬱症、癲癇、偏頭痛等疾病所
苦,多次因此些病症入院治療,並因此些病症導致聲明異議人無法正常工作或進行任何活動,其於病症復發時,已向嘉義地檢署觀護人辦理請假事宜,並已於身心條件允許之情況下,盡力完成社會勞動等語,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惟聲明異議人提出其因慢性偏頭痛、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痛,自112年4月9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之診斷證明書,當時聲明異議人尚未開始履行社會勞動,與本件無關。又聲明異議提出其因癲癇、偏頭痛,自113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0日住院之診斷證明書,此部分檢察官已有考量,並將聲明異議人履行期間延長至114年3月14日止,業如上述。另聲明異議人提出其罹患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身心性失眠症之診斷證明書,惟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向檢察官表示:有憂鬱症,有吃藥控制,不影響社會勞動等語,是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已充分評估其自身病症,認可配合履行社會勞動,始會提出聲請,其自應配合履行,且聲明異議人若確實因此情而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亦可見聲明異議人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確實有所困難。至聲明異議人雖又提供其於113年11月8日因右下腹挫傷、前胸壁挫傷、左膝擦挫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然此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聲明異議人自113年5至10月每月履行期間均未達標準。是尚難以聲明異議人此些說法即認聲明異議人未充分履行社會勞動有何正當事由。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社會勞動履行情形不佳,若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將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結案,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經核並無執行指揮程序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