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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裕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66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1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裕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6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66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164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判決書在卷足參。又受刑人認前開案件有特殊情形,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4日以雲檢智火114執聲他144字第1149006481號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亦有前揭函文在卷可參。準此,受刑人縱對檢察官前開否准重新定刑之指揮執行不服,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等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如就檢察官關於前開裁定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自應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始屬合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件:刑事聲請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