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豪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豪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豪輝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四、查受刑人丁豪輝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業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2年2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丁豪輝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幫助恐嚇得利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1次 有期徒刑6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5日凌晨0時34分許回溯26小時內 112年3月4日至 112年3月8日 112年11月2日晚上9時8分許回溯26、96小時內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6號 等 112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號 日 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號 日 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90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7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03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附表:受刑人丁豪輝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5日 112年9月14日至 112年9月1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日 期 113年7月4日 114年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日 期 113年8月13日 114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52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