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呂志清具 保 人 陳貴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貴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呂志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呂志清(下稱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由具保人陳貴女、受刑人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解除報到變更處分。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陳貴女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解除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嗣未遵期到案執行,又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否准後,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且具保人陳貴女經檢察官通知後仍未能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本院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資料,上情均有受刑人、具保人陳貴女送達證書、受刑人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陳貴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經本院審閱卷證無訛,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受刑人、具保人陳貴女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併補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