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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偉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80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經本院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於114年3月31日提出「刑事抗告狀」,由法務部○○○○○○○○○於同日收受,有「刑事抗告狀」上該監所收件戳章可憑,而被告既於書狀中請求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法官於114年3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本案113年5月27日至7月3日短短期間即連續犯下12次販毒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原因;考量被告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已助長毒品散布,嚴重影響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尚非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較輕的處分替代,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114年3月21日起羈押3個月等情,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可參,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0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準抗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重罪,可預期刑責非輕,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其於短期內涉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斟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無從准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㈢綜上,受命法官綜合上情,依法諭知羈押,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