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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邱偉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發雲檢智地114偵899字第1149006482號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以雲檢智地114偵899字第1149006482號函拒絕發還扣押物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邱偉哲(下稱聲請人)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長,因案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往支援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中承辦警員偵處過程有違失,而遭檢察官諭知逮捕。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偵查庭據實以告,惟檢察官諭知聲請人與崙豐所長提交手機予偵辦人員查看(迫於臨時偵查庭有雲林縣警察局督察長、臺西分局長等長官,並有員警20餘名在場),聲請人為自清交付手機,現場未發現手機內容有相關涉案跡證,殊料同日22時許,檢察官再諭知聲請人與崙豐所長手機需扣押檢視,由本局督察人員執行,迫於無奈,以自願扣押之方式,簽立扣押筆錄方式交付扣押(手機1支,iPhone 14水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惟至今已近2月,無不法事證。本案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在案,聲請人亦以證人身份在督察科詢問完畢,全案據實以告,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且業經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4年度聲他字第119號聲請案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案件尚在偵辦」之理由遭駁,爰依法聲請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10 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具狀向雲林地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

以114年3月3日雲檢智地114偵899字第1149006482號函為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14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等情,有上開函文暨聲請人本件刑事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聲請人未因案經檢察官起訴或另案

偵查中。又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後,檢察官以因本件有另案偵查才會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聲請,然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8月19日函詢該署目前聲請人是否另案偵查、上開扣押物有無扣押必要後,該署檢察官迄未回覆。基此,所謂另案偵查之具體內容實屬不明,原處分以所謂另案偵查為由,否准聲請人發還上開扣押物之聲請,所執理由容有未洽,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得抗告。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