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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林正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聲請核發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本院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案件內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民國114年3月31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4172號函所附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抄錄光碟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共危險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請求複製並交付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8號案件之警方密錄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依上揭規定,於法有據,故予以准許。惟聲請人取得該等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光碟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