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庭瑋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推土機(廠牌:KOMATSU、型號:D6P–12)壹輛,暫行發還許庭瑋,並應負保管之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庭瑋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案之推土機(廠牌:KOMATSU、型號:D6P–12,下稱本案推土機)之所有人。本案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至案發現場稽查,於現場扣得本案推土機,惟並未製作收據付與被告,扣押程序顯有違法。被告係因業主楊奕青之要求,以本案推土機至案發地點整地,清除土地上雜草,並於完成整地工作後,將本案推土機停放於案發現場,聲請人並未為廢棄物掩埋、回填之行為,且依推土機之效用、經濟效益,亦不適宜進行廢棄物掩埋相關作業,本案推土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又本院後續於衡酌後,若認本案有過苛情形,亦得不予以宣告沒收,是扣押應謹慎為之。本案推土機是被告父親生前花費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為被告購置,期望被告能有自己謀生的工具,本案推土機除價值高昂外,更具高度紀念價值,遭到查扣後,被告經濟狀況陷入困頓,導致離婚,須獨立扶養2名年幼子女。本案現場已經警方蒐證完畢,於審判程序中,得以與本案推土機具同一性之照片進行調查,無留存本案推土機當證據之必要性。再者,一般車輛長期未合理正常行駛,有耗損車輛性能或價值貶損之可能,本案尚可以其他更適當之手段代替扣押,例如交付被告保管或命被告提供擔保金後撤銷扣押,然本案卻捨而不為,顯有違比例原則。請裁准發還本案推土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亦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暫行發還之情形,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1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警
方扣押本案推土機1輛,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6339號卷八第87頁)。被告主張本案推土機為其所有,並提出機械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單各1份為證(見偵6339號卷五第419、421頁),是可認聲請人所述應屬真實,本案推土機應為其所有。
㈡被告主張檢警扣押本案推土機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
規定製作收據交付給被告,本案扣押程序違法等語。惟按扣押,乃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以本其決定實施扣押之意思而為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已向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表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公權力支配之下,其扣押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對扣押物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以及有無依同法第140條規定為適當之看守、保管等,均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應為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而非扣押之生效要件,並不影響先前扣押程序之合法性,是可見縱使本案檢警於扣押本案推土機時,有未付與被告收據之情形,亦不影響本件扣押本案推土機之效力,先予說明。
㈢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發還本案推土機,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稱
:本件回填廢土面積數量非少數,且迄未提出清除計畫,為避免被告等人拒絕回復原狀,認仍有衡量被害國土面積、時間、沒收犯罪工具之必要,認不宜發還扣押物等語(見本院聲218號卷第11頁)。本院審酌本案推土機是於案發現場,經警認定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使用,故予以扣押在案,且被告亦自陳有使用本案推土機在現場進行整地、除草作業等語(見本院聲218號卷第4頁),是以,本案推土機是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得沒收之物,而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推土機與本案關聯如何、有無經被告投入本案犯罪使用、最終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都有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自仍有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本案推土機,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亦表示本案可由其繳納相當之擔保金,撤銷扣押等語,惟被告僅可提出30,000、40,000元之擔保金(見本院聲218號卷第19頁),此金額與本案推土機之價值顯有落差,本院認無從取代本案推土機之扣押,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本院亦礙難准許。
㈣然本院考量本案推土機於偵查中即經扣押迄今,已有相當時
日,本案推土機若長期未使用、保養,恐將喪失或嚴重減損效能,並影響價值,是本院審酌被告所述上情、扣押物本身性質、檢察官之意見,爰暫行發還本案推土機給被告,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以保全扣押物之價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