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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信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信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他聲請(即併科罰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信荃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准許部分(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

8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附表編號3所示之11罪刑,曾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8月)總和有期徒刑4年3月之範圍。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擔任取款車手、非法利用詐欺集團蒐集之被害人信用卡盜刷,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侵害被害者之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與編號3尚有差距,衡酌附表編號3之11罪刑之犯罪時間相近,彼此之關聯性,各詐欺取財罪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參酌受刑人表示:家中尚有母親,有賠償被害人,對所為犯行很後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駁回部分: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然就併科罰金部分,實際上係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本院並非最後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而諭知罪刑之法院,即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至明。聲請人誤以本院為罰金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鄭信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9月(2次)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5次) 有期徒刑11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間某日至112年5月2日 113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11日 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3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92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8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苗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苗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17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3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7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