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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嘉湧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可以讓我限制住居,理由是我家裡只剩下我太太沒有人可以照顧,我在監所沒有辦法聯絡她,我太太已經58歲了,她骨盆都裂傷、行動不便,讓我去臺南接我太太回雲林照顧,懇請法官讓我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但是有卷內證據

可佐,本案鑑定書也在被害人的內褲褲底內層、外陰部及左臀腿驗出被告的DNA,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前有三次經通緝之紀錄,偵查中經過通緝到案,當時表示居無定所,被告是雲林縣警察局列管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卻行方不明,另外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強制猥褻案件涉及被害人性自主權利重大,危害治安,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通緝在案,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仍無法

排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其他證據調查之可能,是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斟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㈢至被告稱須照顧其配偶,雖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

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然本院前已函請轄區分局及相關社福單位協助照護被告配偶(本院侵訴緝卷第99至101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限制住居處分
裁判日期:202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