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政澔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或第三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九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對本案被害人乙○○、丙○○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為恐嚇、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已坦承犯行,顯然有要面對司法的意思,不會逃亡,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不會再與被害人產生衝突。被告在羈押期間,有深切的悔意,被告女兒在民國114年2月份出生,要辦理戶口事項,請給被告交保的機會,被告可提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交保金,也願意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之居所,並去派出所報到,以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後會準時到法院開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又停止羈押後,違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117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條件命被告遵守;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其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第32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處分自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㈡本件被告、辯護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涉嫌持有槍枝之時間自106年間起至113年11月間止,持有時間非短暫,將來若受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非輕;參以被告先前有遭通緝之紀錄,並衡酌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13年11月間透過持槍、發送訊息、對空鳴槍等方式多次恐嚇與其有家庭成員關係之被害人乙○○,犯罪情節、危險性非輕,且有反覆實施之情況,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虞。是被告仍具羈押之原因。
㈢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檢察官所主張之犯行,堪認尚有面對本案之意思,且其明確表示倘經交保,會回到居所地居住,並願意至派出所報到,也提供家人聯繫方式,供本院聯絡,承諾日後會準時到庭。又被告本案是因與被害人乙○○產生糾紛而生,現其已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被害人乙○○表示不再追究本件法律責任等語,有家暴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可認被告再與其發生衝突之可能性已有所降低。再參以檢察官表示: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也跟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對於是否交保沒有意見等語,以及被害人乙○○、丙○○對被告是否交保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認命被告或第三人於114年5月12日下午5時前提出30,000元之保證金,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對本案被害人乙○○、丙○○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為恐嚇、騷擾之行為,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倘被告違反禁止對本案被害人乙○○、丙○○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為恐嚇、騷擾等行為之條件,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再執行羈押,且得沒入其之保證金,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