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楨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447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楨凱113年12月16日羈押於雲林第二監獄,已經抗告,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未顧及受刑人抗告即在113年(註:應為114年)1月10日轉執行8月刑期,受刑人於113年(註:應為114年)2月5日收到撤銷羈押公文,可向雲林地檢署聲請停止執行,先返家向老闆領錢給家中癌症母親看病用,受刑人在外有正常餐廳、粗工工作,還有一位小四孩子,又有一位孩子即將出生,希望能停止執行讓受刑人先行返家安排生活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自非此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本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為使刑事判決得以有效執行,避免受刑人經判決有罪確定後,規避執行而逃匿,受刑人倘羈押在案,檢察官於執行受刑人確定判決時,既已知悉受刑人之所在,自無庸再予傳喚或拘提受刑人,而得逕予洽借執行確定判決。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9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於113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駁回本件上訴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案受刑人聲明異議,應由具體諭知前述徒刑之本院管轄,此先敘明。
四、受刑人就上開案件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而檢察官於執行時,既已查知受刑人為另案羈押之被告,而知悉其所在,自無庸再予傳喚或拘提聲請人,而得逕予提轉執行確定判決。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字第3447號執行指揮書,於114年1月10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至受刑人所陳述家人需照顧等情形,本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各款停止執行之事由,無從憑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有何不當之情狀。而受刑人所指本院撤銷羈押等情,實因檢察官將受刑人轉執行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受刑人所稱撤銷羈押後可以停止執行等語,顯有誤解本院撤銷羈押之緣由,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