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凌明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凌明村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前經扣得聲請人所有Vivo廠牌手機1支等物,然上開案件已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且上開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案件未確定前,受理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又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有罪,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依前揭說明,該案既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本院就扣押物發還與否已無審酌之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