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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永宏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76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永宏前無竊盜之刑案紀錄,僅因犯罪當時受外籍勞工慫恿,一時為金錢所惑犯下本案,本案不僅使被告本身遭受刑事起訴及羈押,被告之子亦受相同遭遇,被告因本案受羈押2月已知所警惕,絕不會再與子、外籍勞工參與竊盜,且虎毒不食子,被告既知竊盜為法所禁止,焉有再次將子女推入犯罪深淵之理。又被告之所以與子共犯竊盜,係因以被告一人之力難以完成犯罪,被告主觀上犯罪意念大為降低,甚至完全無犯罪意念,被告將來再反覆竊盜之可能性極低,無以羈押防止被告再犯之必要。被告配偶因開刀休養已2個月沒有工作,被告家中尚有子女3人,家庭生活所需由被告一人肩負,被告業已被羈押2月,家庭經濟花用殆盡,亟需被告工作賺取全家生活所需,就風險分配論,倘被告之子繼續羈押,允許被告具保外出,不僅被告因無子幫忙沒有再犯意念,亦可維持被告一家生活,可謂損害最小之方法。且被告已供出2名外籍勞工犯行,2名外籍勞工與被告喪失信任關係,因被告出監後極易為警盯上或跟蹤,2名外籍勞工勢必不敢再跟被告共同竊盜,在無2名外籍勞工參與犯罪之下,被告縱使有辦法竊取機車,亦無銷贓管道,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性甚為低微,且為防免被告反覆竊盜,亦得以具保、電子監控、定期向警局報到的方式達成,故被告並無羈押必要。且原裁定(註:原處分之誤載)以被告自白犯罪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罪為羈押理由,豈不鼓勵被告否認犯罪,嚴重影響偵查程序進行,換言之,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在法律上完全得不到任何利益,被告何來一開始有自白犯罪之動機,被告既已認罪,如再以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為羈押理由,與鼓勵被告自白之政策有違,請撤銷原審法院之羈押裁定(註:原處分之誤載)讓被告早日回到社會,以維被告及全家生計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所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

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113年10月間至114年2月間為警查獲止,多次與其子、外籍移工阿紅、阿海犯下竊盜犯行,單就本案次數高達至少19次,存在至少19位被害人,其等行為分工為被告與其子負責竊取機車,阿紅、阿海負責銷贓,且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竊取機車交由阿紅、阿海等人銷贓均會拿到一定比例之報酬,可見被告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目的便是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上開參與竊盜犯行之頻率,縱使被告前無竊盜之前科紀錄,仍然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虞。另被告涉嫌竊盜期間長達4月,被害人數眾多,涉及與外籍人士集團性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影響惡劣,同時侵害數位民眾財產法益,無從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且該羈押處分於同日由被告收受送達等情,有本院押票、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76號卷第51、61、65頁),復經本院調閱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4年4月24日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有其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113年10月間至114年2月間遭查獲為止,涉嫌與共犯共同竊取他人機車再加以銷贓,次數至少19次,客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事實。被告復供稱:因為我缺錢,需要繳納工程貸款新臺幣10多萬,然後我老婆要開刀;有經濟壓力才會做這個,平常打一些粗工、零工,也有做家裡田的工作,是外籍移工跟我說有這樣的賺錢方法等語,則被告顯然因經濟困頓、工作不足以支應開銷而選擇涉犯本案,若非及時被檢警機關查獲,被告有高度可能會食髓知味,持續從事竊盜犯行。倘若釋放被告,在被告整體經濟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本案相關共犯未經全數查獲之情況下,難保被告不會再次與他人繼續共同從事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表示願意具保,然未能提出具體具保金額,且本案被告涉嫌與他人共同竊取不特定被害人之機車再加以轉賣,從事竊盜犯行之頻率甚高,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施加電子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以阻止被告再次從事竊盜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害人遭竊盜而受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受命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應有理由。

㈢聲請意旨所稱前情,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

押必要性,已如前述。聲請意旨固稱被告之家庭仰賴被告支撐,因已遭羈押2月,且無法再與同案外籍移工聯繫、無從銷贓,亦不會再連累其子,故不敢再犯等語。然而,被告係因積欠債務、工作不穩定,為謀求財富而從事本案,若釋放被告,在被告經濟條件未獲明顯改善之情況下,被告既然前有多次竊盜成功之經驗,是否不會再度因經濟條件不穩而鋌而走險,聯繫其他有銷贓管道之人共謀繼續共同從事竊盜犯行,實非無疑。而被告坦承犯行之原因眾多,或因事證明確,或為邀減刑之寬典,尚難認被告坦承犯行,即謂其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原處分亦非僅以被告承認犯罪為由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