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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連振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雲檢原金109執聲他390字第109901472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6月2日雲檢原金109執聲他390字第1099014726號函,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417號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910號部分(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6、731、787號、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連振凱(下稱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417號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09年度執更字第409號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107年度執更字第910號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聲明異議人3案件接續執行刑期長達有期徒刑48年4月,如此重刑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亦與刑法明定數罪併罰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30年相悖,且聲明異議人已近50歲,現在監執行中,然所受刑度長達有期徒刑48年4月,已造成聲明異議人社會復歸無望,我國現行司法制度較重教化、社會更生及修復式司法,而非依重刑將犯錯之人拘禁至生命終結,造成和終身監禁相同的結果。聲明異議人於109年5月22日向雲林地檢署聲請就上開案件重新定刑,遭否准,然聲明異議人前開所犯各案,最先確定判決日期為105年12月29日,而109年度執更字第409號案件、107年度執更字第910號案件中,有部分犯罪是在105年12月29日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已有新見解,聲明異議人之案件符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嚴苛例外情形,自有必要透過司法再次檢視,並由法官審酌後裁定較適妥之執行刑,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利、肇事逃逸、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定(即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417號案件,下稱甲案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即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409號案件,下稱乙案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6、731、787號、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件,檢察官就部分犯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上訴駁回,即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910號案件),有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嗣聲明異議人以前開各案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向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重新定刑,經雲林地檢署於109年6月2日,以雲檢原金109執聲他390字第1099014726號函駁回其聲請。是以,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既已記載尚難准許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函文聲明異議。又本院為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刑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具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又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僅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方能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就甲、乙、丙案件之各罪,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經雲林地檢署於109年6月2日,以雲檢原金109執聲他390字第1099014726號函認甲案件中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即基準日為105年12月29日,而乙、丙案件中之各罪,部分犯罪時間是在前開基準日後所犯,與刑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且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就已經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中部分罪刑拆開,而與甲案件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駁回其之聲請,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甲、乙、丙案件中之各罪,其中最先判決確

定者為甲案件裁定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該等罪刑之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2月29日。而丙案件附表一(此案件其餘附表與被告無涉,為其餘同案被告所犯)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105年12月29日前所為,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應得與甲案件一同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此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所違誤,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分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㈢另聲明異議人亦請求就乙案件所示各罪,與甲、丙案件一同

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乙案件附表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4、7①為105年12月29日前所犯,其餘則為105年12月29日後所犯。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2月29日後所犯者,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無從與甲、丙案件一同定應執行刑。而乙案件附表編號4、7①部分,雖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惟乙案件已生實質確定力;且乙案件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而使得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所變動之情況;再者,若將乙案件附表編號4、7①所示之罪,與甲案件附表所示各罪、丙案件附表一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刑,依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及內部界限原則,總刑期在有期徒刑7年9月至30年間(甲案件定應執行刑20年、丙案件定應執行刑11年10月、乙案件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3年9月,共2罪、7①有期徒刑7月,合計為39年11月,已逾30年),並再讓乙案件附表其餘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總刑期在有期徒刑7年10月至30年間(乙案件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3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編號5有期徒徒刑3年8月,共2罪、編號6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7有期徒刑7月,共2罪、編號8至10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11至18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合計為31年7月,逾30年),兩部分再接續執行,總刑期仍可能高於現狀,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未必有利。是依上開說明,乙案件附表編號4、7①部分未與甲案件、丙案件一同定應執行刑,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乙案件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檢察官否准乙案件與甲、丙案件一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係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所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就雲林地檢署109年6月2日雲檢原金109執聲他390字第1099014726號函,關於甲案件所示各罪與丙案件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至關於乙案件所示各罪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