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暐捷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暐捷因犯詐欺等案件,現由貴院審理中,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扣押在案,惟本案車輛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購入,其與本案無關,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且因被告另一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其市價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為新臺幣382萬元,縱認有犯罪所得須沒收,則亦已超過起訴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23萬6,000元,故並無再扣押聲請發還車輛之必要,懇請准予將本案車輛發還等語。
二、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明文規定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亦即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第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周暐捷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標的有查扣之必要,為保全判決確定後追徵沒收之需要,准許扣押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並經執行扣押在案,有上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4年3月5日調振法字第11475508620號函、114年2月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嗣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5至541頁)。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本案車輛屬被告所有,日後如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可能;嗣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意見,認不應發還扣押物,因有追徵之必要,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9日雲檢智慎114蒞1324字第1149014618號函可稽。而本院審酌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數額(被害金額)高達31億2,859萬3,823元,顯見本案之犯罪所得、洗錢標的遠高於本案車輛之價值,而本案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尚待審理,仍未確定,扣押本案車輛時,係於被告使用中,則本案車輛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是否為被告之犯罪利得等節,仍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與本案有所關連,或為被告犯罪利得之物,又參酌被告涉嫌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造成被害人被害金額均非輕微,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倘若遽將本案車輛發還,使其得以自由處分,勢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之執行,應認本案車輛尚有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上述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