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彭大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雲檢智木109執更146字第114900868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大華(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下稱本案裁定),受刑人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3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由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再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4年3月21日雲檢智木109執更146字第1149008689號函覆「有關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因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故台端所請礙難准許,請查照」等內容否准,受刑人因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針對臺灣雲林地檢署114年3月21日雲檢智木109執更146字第1149008689號函表示不服,惟核其真意,實則在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未考量其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原因,因認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顯屬過重。然本案裁定之科刑係屬法院之職權,並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又本案裁定既已確定,須該裁定或應執行之數罪中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更裁,是檢察官依據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須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不符,難謂適法。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