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王全安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施教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選易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選易字第三號案件扣押之「Redmi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王全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全安(下稱聲請人)希望可以發還遭扣案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選偵字第14、1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選易字第3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繫屬受理中,且系爭案件有扣押「Redmi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乙節,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查(本院選易卷第25至29頁)。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聲請發還本案行動電話,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本案行動電話係其所管領使用之物(參選偵15號卷第21頁),且本案行動電話之扣押物品清單亦係記載聲請人為所有人,以及系爭案件之起訴內容並未將本案行動電話或相關資料作為證據,亦未主張本案行動電話係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等得沒收之物,復未請求本院宣告沒收本案行動電話,暨系爭案件業因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乃認本案行動電話當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已無於系爭案件繼續扣押之必要,爰准許發還本案行動電話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