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謝文智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不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於114年4月21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適法。
四、又抗告狀雖指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自訴人及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定者,除有明文禁止抗告者外,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所謂有明文禁止抗告者,即法院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即不得抗告,但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有不服者,亦得抗告」,故得對本案提起抗告等語。然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正確條文內容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抗告狀所引之法條內容,與前揭現行法條不符,現行刑事訴訟法亦查無抗告狀所引相同內容之法條,抗告狀內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條文,純屬虛構。
五、經本院以抗告狀所引用之虛構法條內容透過網際網路搜尋,該內容應係來自於司法院網站之刑事一般訴訟須知說明。該說明所指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之裁定得抗告等情,係因該搜索等強制處分,乃屬根據法院裁定所為之者,始得據以抗告。抗告狀所引之刑事一般訴訟須知說明內容,與本案係由司法警察所為之搜索,本屬二事,抗告意旨容有誤會,此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顯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