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傑犯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下稱原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欄關於「112/11/24」之記載,應更正為「112/11/25」。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5號、112年度訴字第125號、第186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第1791號、第1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10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餘犯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藥事法相關犯罪,其罪質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填載「無」意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受刑人劉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