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江俊儒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廖信凱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5627號(原車牌號碼000–5768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貳副),准予發還江俊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俊儒先前購買車牌號碼000–576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因保險等費用之考量,先後借名登記於聲請人母親楊惠敏、外婆楊葉桂菊名下,惟本案車輛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嗣後聲請人因遭被告廖信凱詐欺,先將本案車輛之車籍過戶給被告,後又遭被告將本案車輛強取走,聲請人對被告提告,本案車輛遭扣押。聲請人已發存證信函撤銷與被告間就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且聲請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聲請人與被告合意解除就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被告同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並同意將本院車輛交付給聲請人,聲請人與被告亦已完成過戶登記,現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車輛之權益歸屬,已無爭議,且本案車輛業經拍照存卷,應已無留存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涉嫌對聲請人犯詐欺、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5月22日裁定就本案車輛予以扣押,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予以執行,扣押本案車輛及2副鑰匙,而後本院於113年12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本案車輛暫行發還給聲請人等情,有本院裁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本案車輛原屬聲請人所有,於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車輛進行交易時,被告涉及詐欺、強盜等犯嫌,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其使用本案車輛之證明資料、終止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協議書、本案起訴書等件可佐,此情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被告已就本案車輛之交易紛爭成立調解,
其等合意解除就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同意聲請人就本案車輛向本院聲請發還,也同意本案車輛交付聲請人,聲請人並願意支付新臺幣110,000元給被告,被告願意配合將本案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給聲請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現聲請人與被告已依該調解筆錄履行完畢,現本案車輛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且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變更為BYQ–5627號,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是可見於現階段,本案車輛之所有權狀態已回復至聲請人與被告交易前之情狀,本案車輛現之所有權屬聲請人所有,已屬明確,檢察官就本件聲請表示:如聲請人確為本案車輛所有權人,對於是否發還即無意見等語,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