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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柏靚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雲檢智強114執聲他235、245字第1149009821號函)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故受有重傷,經診斷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右腳第三趾近端趾骨關節脫位、左足、左小腿開放傷口等情形,雖已接受手術,但醫囑載以:手術後需穿戴背架保護,需專人照護一個半月,休養三個月等情,嗣又因聲明異議人復原狀況不佳,發生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腳第三趾脫位術後等情況,接受開放性拔除鋼針手術,再次經醫囑:需休養三個月,需背架穿三個月,不可以彎腰、扭轉或提重物,以防止脊椎壓力過大影響癒合,每個月需追蹤X光或CT檢查,確認骨折是否穩定,建議病患三個月後不需使用背架保護再入監服刑等情,是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恐因入監執行陷於惡化,甚至有危及聲明異議人生命安全之可能性,遂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察官函覆不予准許等語,爰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及同條第5項:「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至第4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第111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5條、第116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退保、第121條第4項准其退保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等規定可知,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或入何監、如何照顧等情,依執行程序,受刑人應到庭後,由檢察官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此均為刑事執行程序之選擇及處置。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185號執行卷宗,檢察官原指定聲明異議人應到庭日期為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2時40分,聲明異議人於應到案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5日)方以前開事由為由具狀請求暫緩執行後即未遵期到庭,嗣經檢察官改定應到庭日期為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聲明異議人仍未到案執行,檢察官遂於同年月12日開立拘票,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前往拘提聲明異議人未果等情,有上開卷宗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聲明異議人拒不到庭,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是執行檢察官遂依上開規定,審酌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狀況,而為本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其病情嚴重,身體狀況恐因入監執行陷於惡

化,已提出診斷證明為證,檢察官卻執意通知其到案入監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然依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明異議人罹患之疾病,僅有須持續門診追蹤以確認骨折是否穩定之情形,醫囑雖建議病患三個月後不需使用背架保護再入監服刑等語,然究非指明聲明異議人所罹疾病,存在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實難認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要件,與法定得停止執行需具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要件並不相符。

㈢況依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明異議人

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若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矯正機關應拒絕收監,足見聲明異議人於入監時,倘因罹患上開疾病而有危及生命之突發狀況,監所仍本依法拒絕收監。且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若因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護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是聲明異議人所罹患疾病倘發生醫療急迫之狀況,亦得由執行之監所採取適當之醫治方法。是聲明異議人稱其身罹疾病無法入監執行云云,自非有據。

㈣基上,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

能保其生命,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難憑此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