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林雪燕之代理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3號),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害人林雪燕之代理人高進棖律師欲聲請複製本件全卷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依上開條文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之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2點可知,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並不及於被害人本人或被害人代理人。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3號被告顏鴻尉、李韋震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害人林雪燕於警詢時表示:暫時不用提告等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被害人林雪燕之代理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其向本院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於法顯有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