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兼 被 告 俞國元告訴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犯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傷害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俞國元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明輝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3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傷害致重傷害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兼被告俞國元為該案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是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1款、第455之40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鄭明輝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後段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參與訴訟,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鄭明輝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鄭明輝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0至121頁),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