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陳婉諭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扣押物之所有人,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或不知為何人之物,因此該物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審理中,而該案中則扣有被害人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姓名張○○之印章1枚,又依聲請人於該案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我是被害人張○○之女兒,希望可以發還我媽媽的存摺及印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5頁),足認聲請人僅為上開扣押物所有人即被害人張○○之家屬,並非所有人、持有人亦或保管人,是聲請人主張其為上開扣案物之所有人即屬無據,且依前揭說明,自無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權利;又本案於目前尚在審理中,依被告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時提出之證據,上開扣押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屬本案之證據或可能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