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展琚具 保 人 陳育容 年籍詳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育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育容因受刑人陳展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14年度執字第75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其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1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
納上開保證金後,駁回檢察官羈押聲請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後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復上開案件於送雲林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按受刑人之住所
送達執行傳票,於114年3月11日補充送達(未獲會晤受刑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方式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執行期日到案,復拘提無著,以及具保人經雲林地檢署合法通知其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內容後,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4年度執字第750號執行傳票、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114年3月11日雲檢智火114執750字第1149007464號函及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則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又依上開裁判意旨於傳拘受刑人未獲時,仍應通知具保人限
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具保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件受刑人拘提未獲後,遍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全部資料,雖並未通知具保人有關受刑人拘提未獲乙節,使具保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經本院以電話通知具保人有關受刑人拘提未獲之情,檢察官因而聲請沒入保證金乙節,請具保人表示意見,具保人則表示:無法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對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114年6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是具保人在知悉上開情節與過程後,未能盡速協助尋獲受刑人或攜同受刑人主動到案,自有悖其具保人之義務。故於本院已提供具保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應認已符正當法律程序,毋庸再由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既受刑人顯已逃匿,佐以具保人無法督同受刑人到案,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