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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倪鴻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49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倪鴻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該等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該等案件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上開裁定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經聲請人函詢本院是否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本院爰就上開裁定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倪鴻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共3罪) 竊盜罪(共4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6月12日(共2罪)、同年8月31日 112年8月28日(共2罪)、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7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1292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92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1292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0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27號 編號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01、12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號3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 4 5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共4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2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7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9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9號 編號5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