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志鋼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31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志鋼已坦承犯行,並對案情為完整說明,案情應無晦暗之虞。原處分雖指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但被告一直與父母居住在現居地,並非行蹤不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在住家遭拘提到案前,被告從未收到警方約談通知書、傳票或拘票,並非屢傳不到而故意在外逃亡,被告並不知道為何警方在查獲同案共犯後7個月才拘提被告,不能以警方辦案時程較久,逕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以假資料登記汽車旅館,係因被告有吸食毒品咖啡包習慣,不想日後被查獲,才以假資料登記,並非因本案而逃匿,因當時被告根本不知道警方在追查本案,無從以此為由逃匿,故被告是否有逃亡之事實,恐有疑義。縱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也請審酌被告尚屬年輕,為家中長子,與家人同住,其弟有精神障礙,被告需要照顧年邁父母,且倘日後判決確定執行完畢,被告尚值壯年,人生可以重新再來,被告實無逃亡動機。被告家人一輩子務農,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具保金,請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改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所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

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偵查中經警方查獲同案共犯後持續追查被告,被告曾以假資料登記入住汽車旅館,並接獲汽車旅館員工通知脫逃情形,警方歷經7個月追查方拘提被告到案,可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人性,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為保全本案之審理、執行,應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114年5月22日起羈押被告3月,且該羈押處分於同日由被告收受送達等情,有本院押票、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1號卷第15、23至25頁),復經本院調閱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4年5月29日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有其刑事聲請撤銷變更羈押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內員警職務報告所示,被告曾經以假身分資料入住汽車旅館,檢警機關於查獲同案共犯後,第一時間隨即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卻疑似有他人向被告通風報信,讓被告得以提前離開搜索地點,以致員警未能成功執行搜索並拘提被告到案,而檢察官日後曾數次核發拘票欲循線拘提被告,但員警表示未能發現被告行蹤而無從拘提,則被告是否確實固定居住於其住、居所地,或是曾經為了逃避查緝而短暫居住於他地,實非無疑。又被告本案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被告目前固已坦承全部犯行,但在偵查初期仍有部分否認或嘗試推卸責任於同案共犯、刪除手機對話紀錄滅證等情況,其是否確實欲真心面對司法程序,亦有疑慮,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有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表示願意以25萬元具保,然本案被告涉嫌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並意圖販賣而持有200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持毒品數量不低,若非即時遭查獲,恐擴大毒品流通,危害社會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施加電子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受命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應有理由。

㈢聲請意旨所稱前情,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

押必要性,已如前述。聲請意旨固稱被告無逃亡之事實及動機,然被告已自承是為了避免遭查獲施用毒品咖啡包,方使用假資料入住汽車旅館,可知被告連面對施用毒品之輕罪,都有積極逃避司法調查之行為,遑論面對本案重罪,被告更有高度逃亡之誘因,尚難僅能因被告所述欲照顧家人,即認被告已無逃亡動機或無逃亡之虞。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