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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志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4142、4276、4821、5129、5820、602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煌家中祖母年事已高,為實現祖母多年來出國旅遊之願望、留下最後美好回憶,且為使聲請人母親得以享受與子相處之歡樂時光,聲請人為盡孝道,與家人報名旅行社日本旅遊行程,懇請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允許聲請人短期出國後準時返國報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得相應放寬,於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

13年9月11日訊問聲請人後,認為聲請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對於檢察官主張之一部分分工情形有所爭執,又聲請人涉嫌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認為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定時至限制住居地管轄之派出所報到。其後,本院於114年5月2日,裁定自114年5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其表示:若聲請人

承認本案犯嫌,同意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若否認,可能有證詞矛盾問題,建請駁回等語。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惟其說法卻

前後不一,不僅所言出國旅遊之日期有所變動,出國旅遊之家庭成員也有所不同。縱使可認聲請人所言不虛,依聲請人本案涉犯之犯罪情節,其參與程度不低,涉嫌共同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財產法益甚鉅,本於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足認聲請人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聲請人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相對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已屬干預較輕微之手段,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反之,倘准予聲請人暫時解除出境、出海限制,若聲請人未遵期返國,除沒入保證金外,並無其他足以督促聲請人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況且,聲請人若欲陪伴家人,並非僅有出國旅遊一途。綜此,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