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春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緝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春良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良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各為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等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行之情形,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記載。本件受刑人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型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