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昱名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46號),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聲請人聲請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命陳昱名應於每週三之17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之裁定,變更為:陳昱名應於每週三之17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昱名前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每週三之17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聲請人先前均有定期報到,現因需要到桃園工作,希望改成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命聲請人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並應於每週三之17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命禁止接觸同案被告、告訴人、證人,而准予停止羈押。現聲請人表示因工作緣故,聲請變更報到處分,檢察官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先前均有按時報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皆予以承認,而認命聲請人應於每週三之17時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到,對於原定期報到處分,係透過司法警察介入監督、約束聲請人,降低聲請人逃亡風險,確保其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之目的,並無重大影響,且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生活及工作需求,爰准許變更聲請人之報到處分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