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依宸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5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依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595號執行,通知應於民國114年6月24日9時許報到執行,惟受刑人於102年間因故導致四肢萎縮,一直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應予保外就醫(其異議目的在不入監執行,真意應包含聲請停止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受刑人罹病,有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6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依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時,得停止執行,監所亦得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有在監所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之情形時,亦有核准其保外就醫之制度。是以受刑人有因罹病致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法律於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時、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後,均設有確實保護受刑人生命之機制。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24日報到執行,載明:本件有期徒刑2月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本人親自於當日帶體檢表至地檢署辦理,當日未聲請社會勞動獲准即發監執行,請攜帶併科罰金1萬元至地檢署繳納,有執行案件進行單可憑(案號:114年度執字第1595號),受刑人於114年6月4日以罹患疾病腦部缺氧導致四肢攣縮,生活不能自理為由聲請保外就醫,具狀聲明異議。依受刑人所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受刑人雖有四肢攣縮、腸胃機能障礙、過敏性皮膚炎等病症,但也只是在診所追蹤中,並無須住院或立即性之生命危險,尚難逕認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與應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停止執行,並無明顯瑕疵或不當。況依前揭規定可知,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前揭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即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報到後,可依職權審酌受刑人之罹病情形是否不宜入監執行,或入監時由醫護人員判斷是否達拒監程度或入監後安排戒護外醫,乃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