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宥均(原名:林小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宥均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縣○○鎮○○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林宥均原限制住居於○○縣○○鄉○○村○○路000號,惟因同居人入監後,被告無法再居住於原限制住居地,被告現已搬遷至新地址即○○縣○○鎮○○街00號,爰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縣○○鄉○○村○○路000號。聲請人以前詞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並提供具體新居所地址,且認上開聲請尚無礙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利被告日後收受訴訟文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