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雅婷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聲請交付錄影、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錄影、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許雅婷之選任辯護人,為訴訟需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抄錄(複製)如附表所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請將該錄影光碟拷貝1份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內所附偵訊過程之錄音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憑此究明筆錄所載關於被告之陳述,與錄音之內容究竟是否相符,或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聲請抄錄光碟狀原記載聲請人為被告,但書狀上並
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向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確認是否補正,選任辯護人重新具狀表示原聲請狀誤載,本件係以選任辯護人為聲請人而非被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現因涉犯竊盜案件,由本
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審理中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案繫屬本院期間,聲請許可抄錄(複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錄影、錄音光碟,並敘明聲請理由為訴訟需要,考量閱卷制度係為了保障被告之資訊請求權,卷證內容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堪認聲請人之聲請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爰准予依相關規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錄影、錄音光碟予聲請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從而,就如附表所示之錄影、錄音光碟應僅限於本件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爰禁止聲請人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准予轉拷交付之錄影、錄音光碟 1 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000」之路口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 2 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000」之路口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