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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文慶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文慶(下稱受刑人)刑事追討保証金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具保人林清水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期日,同時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但受刑人屆時仍未到案,經檢察官囑託員警至受刑人住所拘提後,仍未發現受刑人行蹤,又查無受刑人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並未經受刑人或具保人抗告而確定等節,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書影本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既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受刑人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依上開說明,不得再行聲請發還保證金,況受刑人本身並非上開保證金之繳納人,亦即非具保人,本亦無從聲請返還保證金。是以,受刑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6-30